vic008维多利亚教职工考勤与假期待遇的暂行规定
发布人:系统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6-01-01   浏览次数:1032

为了适应学校改革和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完善和规范人事管理制度,保证良好的教学、科研和管理工作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并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作息制度
  1、全校教职工必须严格按照学校规定的作息时间上下班,不得迟到或早退,实行考勤制度。因故不能到岗者,必须按规定办理请假手续,假满后办理销假手续。未经请假或请假未批准而不到岗者,按旷工处理。
  2、特殊部门或工种(如食堂等),可根据工作特点制定适合本部门(或本工种)的作息制度,报人事处审核后执行。
  3、无故迟到或早退1次超过1小时者,作旷工半天计算。无故不参加政治学习、业务学习或其它集体活动的教职工,每一次算旷工1天。
  二、请假制度
  (一)请假类别及批假权限
  1、事假
  (1)教职工在工作时间遇到特殊情况,必须由本人处理时,可申请事假。
  (2)教职工原则上利用寒暑假处理个人事宜,严格控制请事假。一次请事假一般不超过7天,全年累计事假不得超过20天。
  (3)事假审批权限:5天(含5天)以内由各学院(室、所)、部门、群团组织、直属单位负责人批准;6天至10天(含10天)的,由各学院(室、所)、部门、群团组织、直属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后送人事处审批; 10天以上的,由各学院(室、所)、部门、群团组织、直属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后送人事处审核、报主管校领导审批。各学院(室、所)、部门、群团组织、直属单位负责人请事假,经主管校领导批准后,报组织部、人事处备案。
  2、 病假
  (1)因病休病假者,须由主治医生开具病休证明。病休证明须经后勤管理处卫生科(以下简称卫生科)审核盖章后方可生效。病休时间在5天以上的病休证明须经卫生科科长签字。病假10天(含10天)以内的,凭审核后的病休证明由各学院(室、所)、部门、群团组织、直属单位审批;10天以上的,凭审核后的病休证明由各学院(室、所)、部门、群团组织、直属单位审核后报人事处审批。急诊须补办病假手续。
  (2)连续病假满6个月者,病假人员所在单位须向卫生科提出长病假病情鉴定。病情鉴定由卫生科科长签字并交病人所在单位签署意见,经人事处审批后列入长病假。
  (3)长病假人员应按卫生科要求定期到卫生科或卫生科指定的特约医院复查身体,如无正当理由拒不复查,学校将停发其病假工资、停报医疗费并停发其它福利待遇。
  (4)长病假者如需复工,应先向卫生科提出申请,并提供本人近阶段的病情材料,由校卫生科出具复工鉴定证明,病人所在单位审核后报人事处审批。
  3、 产假
  (1)女教职工请休产假、产前假应出具医院休假证明,由各学院(室、所)、部门、群团组织、直属单位负责人审核后报人事处审批。
  (2)产前产后共给假90天(顺产),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寒暑假顺延。
  (3)坚持晚婚晚育并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证者,可增加产假1个月。
  (4)怀孕7个月及以上的女教职工,上班确有困难者,可休产前假2个月;产假期满后因病需要继续休养的,按病假处理。
  (5)女教职工怀孕3个月内流产,根据医疗单位的证明,给予20-30天的产假;怀孕满3个月以上7个月以内流产的,产假为42天;怀孕满7个月以上流产的,产假为90天。
  (6)符合晚婚晚育年龄的夫妻,部门工作允许,可给予男方10天的护理假,护理假由各学院(室、所)、部门、群团组织、直属单位负责人审核后报人事处审批。
  4、 婚假
  (1)教职工休婚假凭结婚证由各学院(室、所)、部门、群团组织、直属单位负责人审批。
  (2)教职工本人结婚给假3天。男25周岁,女23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双方均系晚婚者,凭结婚证可增加婚假10天。
  (3)结婚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如要去外地结婚,可按实际路程,另给予适当路程假(不含旅行结婚)。
  5、 丧假
  教职工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和子女)及公婆、岳父母等死亡的,可给假3天。需在外地料理丧事的,可根据路途远近,另给予适当路程假。丧假由各学院(室、所)、部门、群团组织、直属单位负责人审批。
  6、 探亲假
  (1)按国发〔1981〕36号文《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执行。教职工探亲应安排在寒暑假,假期时间不足可以顺延补足,否则按事假处理。
  (2)出国(境)探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3)审批程序。申请探亲假须在探亲前填写《教职工探亲审批表》,经各学院(室、所)、部门、群团组织、直属单位负责人审核后,报人事处审批。教职工应在探亲假结束后10日内携带有关票据及《教职工探亲审批表》到校人事处、财务处办理报销手续。
  (二)请假手续
  1、请假时,请假人必须事先填写《vic008维多利亚请假单》,说明请假原因或提交有关证明。
  2、假满后,请假人必须按时到准假处销假;如遇特殊情况须续假,必须按上述规定办理新的请假手续,否则作旷工论处。
  3、未经请假或请假未准而擅自离职者,逾期不归(或补假不准)者及经查明所提请假理由与事实不符者一律以旷工论处。
  4、请假人准假离岗后,其工作任务原则上由各学院(室、所)、部门、群团组织、直属单位自行解决。
  5、请假时间,包括请假期间的节假日及寒暑假时间。
  三、考勤管理
  (1)各学院(室、所)、部门、群团组织、直属单位要明确一名负责人分管考勤,并指定专人具体负责并进行统计上报。
  (2)考勤人员必须按日如实填写《vic008维多利亚考勤表》。考勤时间为上月的二十六日至当月的二十五日,每月月底前(遇节假日提前)将《vic008维多利亚考勤情况月报表》交人事处。《vic008维多利亚考勤表》经分管领导审核签字后由各学院(室、所)、部门、群团组织、直属单位自行保存两年以上。
  (3)凡逾期不交《vic008维多利亚考勤情况月报表》的,扣除分管领导和考勤人员的当月误餐补贴。
  (4)各单位考勤人员必须坚持原则,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如发现隐瞒事实等情况,视情节轻重追究考勤人员及负责人责任。
  四、教职工的假期待遇及有关规定
  1、事假待遇
  (1)事假7天(含7天)以内者,本人津贴工资1按每天3%扣除(全月请假的,扣除全额,下同);误餐补贴按每天6元的标准扣除(全月请假的,扣除全额,下同);校内岗位津贴按校内岗位津贴的有关规定执行(下同)。
  (2)事假7天以上者,本人津贴工资1按每天3%扣除;扣除当月同城待遇。误餐补贴按每天6元的标准扣除。
  2、病假待遇
  (1)病假在两个月以内的,本人津贴工资1按每天3%扣除;连续病假超过一个月的,扣除当月同城待遇;误餐补贴按每天6元的标准扣除。
  (2)病假超过两个月不满六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按下列标准执行:
  ①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职务工资按10%扣除;本人津贴工资1按每天3%扣除;职岗津贴按10%扣除;连续病假超过一个月的,扣除当月同城待遇;误餐补贴按每天6元的标准扣除。
  ②工作年限满十年的,本人津贴工资1按每天3%扣除;连续病假超过一个月的,扣除当月同城待遇;误餐补贴按每天6元的标准扣除。
  (3)病假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①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职务工资按30%扣除;本人津贴工资1按每天3%扣除;职岗津贴按30%扣除;连续病假超过一个月的,扣除当月同城待遇;误餐补贴按每天6元的标准扣除;全额扣除交通补贴、领导职务津贴、通讯补贴。
  ②工作年限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职务工资按20%扣除;本人津贴工资1按每天3%扣除;职岗津贴按20%扣除;连续病假超过一个月的,扣除当月同城待遇;误餐补贴按每天6元的标准扣除;全额扣除交通补贴、领导职务津贴、通讯补贴。
  ③工作年限满二十年及以上的,职务工资按10%扣除;本人津贴工资1按每天3%扣除;职岗津贴按10%扣除;连续病假超过一个月的,扣除当月同城待遇;误餐补贴按每天6元的标准扣除;全额扣除交通补贴、领导职务津贴、通讯补贴。
  (4)新参加工作人员的病假工资,以试用期、见习期的工资标准为基数,分别按上述规定扣除,其病假时间不能计算为见习期。
  (5)获得由人事部与国务院工作部门联合授予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和获得国家、省授予的有突出贡献专家称号、省级劳模,仍保持荣誉的,病假期间工资全额发放。
  (6)教职工在病休期间不能从事第二职业,一经发现立即停发其病假工资、停报医疗费以及停止享受一切福利待遇,直至作为自动离职处理。凡是以不正当手段骗取病假而从事第二职业者,学校将给予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对于徇情虚开病假证明而造成恶劣影响的医务人员,学校将给予严肃处理。
  (7)列入长病假的人员,长病假期间不计工龄。
  (8)对于精神病患者,病假期间的工资处理可酌情放宽。
  3、产假待遇
  (1)女职工在正常产假期误餐补贴按每天6元的标准扣除,其余工资全额发放。男职工在正常护理假期的工资全额发放。
  (2)产前假休假期间,本人津贴工资1按每天3%扣除;误餐补贴按每天6元的标准扣除。
  (3)无计划生产者,休假期间工资及有关补贴停发。
  4、婚丧假、探亲假待遇
  (1)教职工在批准的婚丧假期内,工资照发,路程费等自理。
  (2)教职工在批准的探亲假期内,工资照发。
  (3)探望配偶或未婚教职工探望父母,每年享受1次,全额报销往返路费。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在本人月基本工资(职务工资、津贴工资、基础津贴、职岗津贴之和)30%以内的由本人自理,超过部分由学校承担。
  5、教职工旷工的处理
  (1)旷工1天以内的,全额扣除当月津贴工资1、同城待遇、误餐补贴。
  (2)旷工1天以上的,停发当月工资及有关补贴。
  五、本规定由人事处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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